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交通肇事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刘某某驾驶渝BU****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沿河县团结街道黑獭向重庆市酉阳县万木乡行驶,同日17时15分许,行驶至30563线媳妇坨至万木2公里+250米田某江房屋处时,货车货厢左前顶部铁角挂上悬挂在田某江房屋墙壁位置的钢丝绳,导致钢丝绳连接的木跳板以及木跳板上作业的装修人员田某某掉落在地上,造成田某某受伤。田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9日21时13分死亡。经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系生前高坠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