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蓬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蓬莱区**号**单元**,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于2020年7月4日10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南关路中信银行蓬莱支行门前,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停车礼让行人的魏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赔偿双方当事人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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