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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交通肇事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号**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49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4时11分许,途经苍南县**镇**路***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碰撞路边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主动向交警投案。同年5月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9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已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温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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