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头屯河区**路**号**区**号楼**单元**,现住址同上。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 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6分,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 新AP****号灰色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头屯河区钢花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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