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居委会**队,现住址同前,无业,非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B******1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2021年1月19日,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