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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xxxxxxxx451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xxxx组,现住址同上,农民。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0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陕E7***50#“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水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中段处,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3.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刘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清酒精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13.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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