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苑。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01时0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摩托车市场出发沿雁西路向北行驶至城关区雁西路雁滩工业城门口时,被雁滩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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