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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县**镇**村蔬菜基地看户房内饮酒。次日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湘******的小型轿车从该蔬菜基地出发赶至长沙县**镇**村**组**号卢某某林家,撞坏卢家大门进入卢家院子,与卢某某林发生纠纷。处警民警赶至卢某某林家后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6毫克/l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林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抽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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