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寻衅滋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五一兰新西路**号**栋**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7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4日,巩某某为向王某某催要介绍贷款好处费2000元时,先后雇佣一张姓男子(身份未查明)、刘某及杨某某继续跟王某某催要。在王某某借款无果后,被巩某某等人带至我市步行街12号楼三楼1-3-13号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继续催要,在当日16时许,刘某在王某某打电话借款无果时将王某某手机夺走,并要求王某某将其家房屋出租用以偿还欠款,在刘某让王某某签署房屋租赁协议时,王某某持事先携带的刀将刘某捅伤,后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故意伤害案已另案处理)。巩某某雇佣他人催要债务的行为,足以使王某某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里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软暴力”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嘉峪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