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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微信昵称“云云”),女,出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街**号**。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及姚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胡某某与恩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商铺,协议由恩施**商业管理公司托管返租五年。2019年7月30日,王某甲等人接到通知认领自购的商铺,但对商铺现状不满意、要求开发商继续托管转租商铺,尔后,双方多次协议未果。

2019年6月19日、7月15日,购买商铺的业主唐某某、王某乙等人以开发商违约等诉求,先后邀约到恩施市信访局、恩施州信访局上访,有关部门依法接待处理。

9月9日8时许,胡某某、姚某某、刘某甲等数名业主经“微信”商议后,手持由刘某甲构思、姚某某委托制作的“到全州上下政府部门跑断腿,业主的血汗钱还是打了水漂真是活见鬼”、“恩施**集团扯内皮,商贸城的烂摊子谁来管”等字样的红色横幅,来到恩施**广场门前聚集,制造影响,随后,被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后,胡某某等数人又到恩施**政府院内聚集,经工作人员劝阻,部分业主代表到恩施州信访局上访,其余业主聚集在恩施**政府楼下,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疏散聚集人群。

在此期间,业主们每人出资20元“维权费”,交由刘某甲、姚某某收取,用于制作印有“请政府为民作主 还我合格商铺、”“开发公司牟暴利 骗取业主血汗钱”字样的白色T恤 100件。

9月19日10时许,胡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等40余人按照事先商议,在恩施**城C区广场聚集,领取并穿着上述印字T恤聚集。11时许,王某甲、刘某乙、胡某某为扩大影响,走到万福国际商贸城C区8号楼三楼高处、围墙边,手持扩音器大骂开发商、扬言跳楼等,造成多名群众围观、万福国际小区门口通往恩施**道路及209国道大面积交通堵塞长达2小时,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应急部门工作人员铺设救生气垫、交警对现场交通管制、医院120急救车、消防车赶到应急,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乙、胡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讯问,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刘某已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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