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已虚假诉讼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公司一名叫田某甲的员工认识刘某甲,并提出40万元的借款请求,同时愿意用自己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惠邦国际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利息10万元。因唐某某位于仁怀的房产无产权证,只有备案登记,刘某甲认为有风险便向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咨询并要求合伙借钱,由刘某甲和刘某乙每人出资20万,利益平分,刘某乙便提出向法院先提起诉讼保全财产,待法院判决将唐某某的房产保全后,再出借钱款给唐某某的方案。

同年7月1日,按照刘某乙提出的方案,刘某甲向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在唐某某收到款项后又立即将该笔钱款通过田某乙的账户转回到刘某甲处,并以出借人为刘某甲的名义写下借据,借款金额为50万,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日。

同年7月5日,刘某甲持借据和银行流水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7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冻结唐某某位于仁怀的房产。财产冻结后,刘某乙和刘某甲将40万元转给唐某某。

2016年9月9日,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唐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刘某甲便与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达成唐某某于一周内归还50万本金以及2.5万元利息,若逾期由唐某某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调解协议。

期满后,唐某某仍无法偿还借款,刘某乙便与刘某甲商议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共计40万,尚余17.5万元未归还。

因唐某某未能还款,2017年12月5日,经刘某甲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将唐某某位于仁怀的房产执行到刘某甲名下。

2018年4月,刘某乙和唐某某将该房产以64万的价格卖与他人,两人将卖房钱款平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