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戊明知蔡某丁、刘某乙、罗某乙、裴某某(均不起诉)等人所销售的水产品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洪泽区老子山镇多次协助其丈夫夏某甲(已起诉)予以收购,所收购水产品共4729公斤,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948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3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戊与夏某甲共同主动退赃人民币19480元。
本院认为,刘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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