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个体,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现住澧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大众宝来车在澧县**街道**路公寓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在其前面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的银色日产小车没有按交通法规行驶(王某某的车打右转向灯时却向左转),致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车差点被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超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在澧县***健康饮水服务中心旁逼停,并下车手持伸缩棍威胁王某某,王某某下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连续殴打其面部,后双方抱在一起倒地被路人拉开。经常德市澧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眉内侧有2CM长的斜行创口,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膝皮肤挫擦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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