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与其朋友许某甲等人一起外出寻找未婚妻邓某某。因看到邓某某的前夫许某乙深夜打的来接邓某某,刘某感到非常气愤,冲上去与许某乙、邓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以邓某某在谈恋爱过程中花了自己的钱及邓某某的亲人在议亲过程中收了自己的红包等为由,强行找许某乙要钱。在此过程中,刘某还声称许某乙不给钱就不能带着邓某某离开。最后,许某乙被迫微信扫码支付给了刘某一万元。后带着邓某某离开。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乙、邓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刘某主动到岳阳县长湖派出所投案。
2020年6月16日,刘某家属主动退还许某乙一万元的违法所得,并积极赔偿其医药费二万六千元。当日,许某乙、邓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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