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姚某某(不起诉)与王某某、张某某在大城县宝乐迪歌厅因为让车位发生争执,王某某辱骂刘某某、姚某某等人,随后与张某某推搡、殴打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头部,致王某某上颌窦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口腔黏膜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姚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殴打王某某过程中见到张某某上前动手打架,随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面部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自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和解,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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