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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河间市********号,个体。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间市**镇**村**号,无业。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沧州市西客站车管所给车辆解押,后因运祥服务站工作人员田某某说话态度不好而与其发生口角,刘某某在车上拿了一瓶辣椒水喷雾剂向田某某喷去,后田某某拿起一铁棍子追打刘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前去的季某某见状,从车上下来拉架时,也对田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口唇外伤、上前牙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田某某外伤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季某某投案自首,现刘某某、季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刘某某和田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刘某某也受轻微伤。案发后,季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刘某某、季某某积极主动认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双方达成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季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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