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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康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新乐市保险公司四楼北侧的厕所窗台上捡到一部红色OPPO手机,康某某解开该手机密码后用该手机在新乐市信誉楼两次购买商品消费501.4元,后康某某又叫来其子刘某某看该手机是否还有钱转给自己,刘某某查看该手机发现该手机上有余额1100余元,且支付密码与开锁密码一致遂将该手机中的1100元转到自己微信中,后康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自己分两次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款给自己转款1000元、2000元。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受害人郝某某用另一手机登陆微信以后发现自己被盗刷5次,共计4601.4元,目前该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二被不起诉赔偿被害人,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康某某,刘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某某、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康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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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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