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海宁市**镇**小区**幢**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某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12月中旬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某某某、李某某三人经事先商议,先后两次窜至海宁市**镇**坝**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共窃得被害人许某甲家鸡棚内公鸡共计3只,每只重约4斤,计价值216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某某某、李某某三人经事先商议,窜至海宁市**镇**坝**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乙家鸡棚内鸭2只,每只重约7斤,计价值420元。
3、2019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某某某、李某某三人经事先商议,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家鸡棚内母鸡4只,每只重约4斤,计价值240元。
作案后,窃得鸡鸭宰杀后部分已被三人食用,部分储藏后被侦查机关缴获已发还失主。
案发后,同案人某某某、李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全部损失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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