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路**号。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新村**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小学文化,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经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辩护律师李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窦某某(已逮捕)从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某甲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某乙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18108.41元,税额162460.17元,上述发票已被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破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涉案人员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案人员窦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并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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