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林,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二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系长沙县**有限公司“好享来”网吧店长,负责全店的运营管理,该网吧共有二楼、三楼两层,全店所有电脑主机均配有带锁金属盒,钥匙均放在二楼收银台旁边一铁盒内,无专人看管,店内人员均可接触拿取。2018年7月至8月,由于二楼可以满足日常经营需要,三楼不提供上网服务,但并未锁门。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拿取钥匙至三楼窃取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寸条及显卡,涉案金额共计19723.2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上班期间拿取钥匙,趁人不备,至网吧三楼窃取了5个CPU、5个显卡和4个16G内存条及2个8G内存条,认定价值共计15825.09元。
2.2018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上班期间,拿取钥匙,趁人不备,至网吧三楼窃取2个CPU、2个16G内存条,认定价值共计3898.2元。
为了销毁其窃取电脑配件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分别于2018年7月底、9月4日窃取三楼监控主机的硬盘2个,分别价值231元、396元。
2018年9月5日,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袁勇军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及同案人易瑞峰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未达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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