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镇**组,现住地为湖南省安仁县**镇**路,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怀疑其老公李某明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曾发生口角。2018年6月20日8时许,李某某去安仁县****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刘某某抓住讨要说法,李某某将刘某某甩倒在地,刘某某起身后便与李某某互相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胸第3、7肋骨骨折,右前臂咬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