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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骑车经过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林厂村北时,将在路边被害人孔某某所遛之恶霸犬盗走,经认定,涉案价值人民币3500元。

同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将该犬归还孔某某。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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