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趁四周无人之机,从柏各庄镇庄五庄村东侧迁曹高速施工工地上窃得迁曹高速四合同项目部中建路桥公司土工毛布五块,经滦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价值2394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幽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方刘红章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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