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租赁房。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21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维萍,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搭乘同案人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贵C3****小货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南两高速四标段四工区工地匝道做高速路标识牌安装基础工作。期间,潭某某提议将匝道弯道处放置的一台大功率汽油发电机和一根连接着的铜芯线盗走自用,刘某某同意后与其他几名工人一起帮忙将发电机抬上潭某某驾驶的小货车,运回租住房内放置。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发电机和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365元。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发电机及铜芯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渝涪价认字〔202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予以帮助,共同将被害单位放置在施工现场的发电机盗走,系共同犯罪行为,且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同案人潭某某雇佣的工人,在潭某某提议盗窃并安排其帮忙搬发电机时,刘某某碍于情面未拒绝而实施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为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从盗窃的财物价值来看,刚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案发后刘某某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将盗得的发电机退还被害单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节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同案人潭某某的提议、安排下实施了盗窃的帮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等情节,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综合本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刘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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