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甘州**路**小区**号楼**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1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4月20日一次退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0日一次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刘某某在未取得企业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承建甘州区2016年**工程(**至**社(新增),**至**,**至**,**至**(新增),**至**5项共13.467公里)项目的目的,指使王某某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联系挂靠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竞标。在投标过程中,刘某某、王某某以统一制作文书、代交投标保证金、给围标公司缴纳资质使用费等方式,组织其它11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在得知该项目还要其它六家公司投标后,又在开标前约谈投标公司代理人,以现金买断投标公司标书的形式组织其竞标,最终以7035157元的价格顺利中标获得该项目承建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某某系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处理招投标事宜。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