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3197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二铁总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已饮酒仍将皖E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其驾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E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沿宁芜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某有坦白、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二人均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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