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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甄某某虚假诉讼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9********,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0********,满族,大学专科文化,党员,辅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甄某某合伙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粮库小区附近经营一家金源寄卖行。2016年3月份到2017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分三次向刘某某和甄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并分别签订了借据,其中在2016年7月陈某某偿还了其中一笔2万元的债务。2017年11月份,陈某某因无力偿还其他债务外出躲债,刘某某因找不到陈某某,遂将陈某某与其和甄某某共计11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一并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7年12月11日岫岩县人民法院作出陈某某偿还刘某某、甄某某债务的生效判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甄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甄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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