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刘某某作为浙江**建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区双屿街道双岙片区B04、05、06、07地块静压检测项目的负责人,在明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没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指令程某某操作汽车起重机车进行吊装作业,并让程某某临时叫来陈某某参与现场作业且未对陈某某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操作汽车起重机的过程中,违反不准在重物上有人时起吊重物的规定,在工人陈某某站在集装箱上的情况下对集装箱进行吊升,在吊升过程中,集装箱的吊钩断裂脱落,致陈某某从约6米的高处摔落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浙江**建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经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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