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01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2011年4月,因吸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2020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子盛某某及朋友余某某、洪某某在粤新路**厨房吃饭,余某某、洪某某两人吃完后送余某某老婆回家,王某某夫妇结完账后因雨棚漏水的问题与饭店杨某某经理发生争执,王某某在桌上摔碗,杨某某把他从座位上拉起来并把他摔倒控制在地。盛某某看到后用脚踢了杨某某胸口一脚,杨某某将其放开。两人起来后,王某某继续在现场吵闹。这时,一名从这路过的女子袁某某看到此状后打电话给正在不远处**夜市吃宵夜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想让其过来劝下架。刘某某接到电话后马上起身赶往**厨房,正在同一桌吃饭的罗某某、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见此情况,也一同跟着刘某某赶往嫂子厨房。到达嫂子厨房后,罗某某、殷某某与王某某互相推搡,余某某看到后打了殷某某一拳,殷某某、王某乙将余某某追打至马路上,王某乙拿了条凳子砸到余某某身上,罗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王某丙打了正在扯架的洪某某一拳,打完之后罗某某、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一同离开现场,刘某某没有动手。因案发地在闹市区,案发现场有大量人员围观。案件发生后,刘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垫付被害人医药费22000元。后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轻伤二级,余某某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但不能证实刘某某是否具有指使安排或者直接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理由如下:
1.虽然监控视频中显示刘某某有向罗某某等人挥手的动作,但刘某某辩解其挥手是打招呼让他们“慢吃”,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排除这一辩解;故不能认定刘某某挥手是示意罗某某等人与他一起去打架,所以刘某某是否属于纠集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或者余某某的行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