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6********,汉族,小学,挖土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3日傍晚,肖某某在临湘市三角坪汽车站搭乘被害人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临湘市人民医院途中,趁寻找自己手机时,将谈某某的手机一并放入自己口袋,下车后,将手机关机,在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起吃饭时,告诉刘某某自己在大巴车上捡了一部手机,并将手机递给刘某某,刘某某开机后,发现手机没有锁屏密码且保存有被害人的身份证照片,同时发现微信零钱里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多元,两人便商量用被害人身份信息修改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转给自己使用。刘某某成功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后,于当日向自己的微信转账1000元,随后给肖某某手机充值500元话费,之后刘某某利用同样的方法修改了被害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随后用被害人花呗购买了一瓶4元的饮料、一根3元的香肠、一包15元的利群牌香烟、并先后两次套现共计600元,中途,用被害人花呗租用了2元一次的充电宝给被害人手机充电。几天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盗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谈某某损失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记录,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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