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镇**路**大厦**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迈阿密酒吧门口因琐事引发口角,后被劝开。当日凌晨2时48分左右,刘某某、范某某离开该酒吧时,在酒吧门口再次与俞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相打,其间,刘某某、范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俞某某致伤。经鉴定,俞某某右上唇外伤致全层裂伤,皮肤创口长度达2.3cm,构成轻伤二级;俞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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