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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葛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和海口路交汇处的杭州小笼包店内吃早餐时,发现其旁边空位凳子上有一个布制黑色双肩包,二人走出饭店预谋后返回,将被害人徐某某双肩包盗走,随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所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94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得脏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供述;

5、物品鉴定报告;

6、其他证据。

综上,本部门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所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对被人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葛某某相对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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