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公寓**幢**室。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亭湖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已判决)、葛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4月4日、6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刘某某、葛某某等人销售假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法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发生变化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等三人需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将葛某某等三人从法院撤回起诉,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刘某某、颜某某(被不起诉)为谋利,明知销售的玻尿酸、肉毒素等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仍向葛某某销售共计66800元人民币的Neuramis牌玻尿酸216盒、MEDITOXIN®牌肉毒素80盒、HUTOX牌肉毒素40盒。葛某某为谋利,明知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在盐城市亭湖区**路等地向袁某某(被不起诉)销售共计51000人民币的Neuramis牌玻尿酸160盒、MEDITOXIN®牌肉毒素50盒、HUTOX牌肉毒素30盒,后袁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向杨某某销售MEDITOXIN®牌肉毒素一瓶并注射。
因法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发生变化导致该案证据认定葛某某需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葛某某从法院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对葛某某存疑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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