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鹏伟,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址为阜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贾某甲注册成立阜平县**养牛专业合作社,原始发起人七名有贾某甲、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贾某乙、刘某丙,其中刘某甲、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4名贫困户,刘某甲、贾某甲又找了何某丙、刘某丁等11名贫困户的入股合作社,并向阜平县扶贫办申请专项扶贫资金每名贫困户6000元,15户共计9万元。2016年1月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并未实际养牛、购买牛的情况下,以贾某甲个人的牛和牛场用于验收通过,国家拨付专项扶贫资金共计9万元。2016年3月,9万元扶贫款下发到每位贫困户手上,刘某乙、刘某丙、夏某某、贾某乙四人2.4万元投入到贾某甲牛场,除原始发起人外其他贫困户资金共计4.2万元并未实际投入牛场,只是在贾某甲那里过了下手后又退还到贫困户手中。
本院认为,刘某甲、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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