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期**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仁寿县**镇邱家堰大桥下黑龙滩水库浅滩处盗窃鱼类182斤,被现场挡获。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鱼类价值人民币5532元。案发后,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郭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三人均认罪认罚,已赔付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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