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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1********,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村委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1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社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1日由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0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因伤在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于2005年7月在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二人承认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2005年9月16日被害人李某拿到赔偿款,案件调解结案。2019年4月29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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