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小区。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西省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盂县上社镇上松川村养羊期间,经给其放羊的上松川村民梁某某介绍认识了在盂县上社镇上松川村开采铁矿石的湖北人欧某某,二人熟识后刘某某与欧某某准备合作,在上松川村开设铁矿石选矿厂,刘某某出资,由欧某某带领的工程队负责前期勘矿,2014年8月18日在扩充通往铁矿石选矿厂道路期间,工人张某某在驾驶三轮车上坡过程中发生溜坡侧翻,被三轮车砸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尸体被转移到寿阳县殡仪馆,并未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事故,刘某某给死者家属张某某家属转账84万元,私下和家属进行了赔偿处理。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不报安全事故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山西省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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