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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3********,汉族,中专文化,修理兼水电安装,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父亲去世后遗留了一把火铳,刘某甲父亲在世时其与父亲持火铳去村里山上打了几回斑鸠,其父亲过世后,刘某甲就将该火铳据为自有。2020年6月16日7时许,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镇派出所民警对祁阳县进宝塘镇泥江桥3组刘某甲的老房子进行搜查,在其老家内发现一把长约1.3米左右的木柄钢管火铳,民警遂将火铳依法扣押。

2020年10月26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全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甲有坦白情节,持有火铳的目的是狩猎,其父亲过世后未再使用过,社会危害性小,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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