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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不起诉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王集乡牛庄村**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9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某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8日补某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毕某某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5000多元工钱,刘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索要未果。2019年5月27日下午,刘某某和其儿子刘某雇佣一联合收割机,到唐河县王集乡牛庄村毕某某承包的耕地处,盗割小麦14亩。毕某某妻子李某某发现小麦被人盗割后报警。经评估,被盗小麦价值11536元。

2019年6月6日,刘某某、刘某赔偿毕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6月12日刘某某、刘某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其儿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分。鉴于刘某某系初犯,且确因讨债无果而盗取债务人财物,所窃取的财物超过合法债务部分的价值不大,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犯罪情节较轻。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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