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Z6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村**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1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支流小流域治理工程蜀山区**镇区域污水分流工程(市政部分)进行招标,张某某联系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去联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总共给孙某某22000元现金。孙某某联系余某某,由余某某具体操办,并总共支付余某某22000元。余某某以每家3400元的价格,联系赵某某、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标价,由张某某统一制定标价,共同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后江西**以标价37313991.56元中标,项目开标公示后,张某某认为该项目没有利润,经孙某某将吴某某介绍给江西**,由吴某某具体施工,江西**收取2.5%的管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