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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春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吴某某担任**,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软件业务销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负责公司硬件业务销售。

2015年,**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对“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及实施、维保采购”(以下简称“2015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刘某某,希望*甲公司在在上述项目中为*乙公司陪标。刘某某同意后,由*乙公司曹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标书,标书上明确了投标价格,刘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陈某某具体负责,后由陈某某代表*甲公司向**证券公司投标,最终*乙公司以3788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甲公司未从上述串通投标活动中获得好处。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甲公司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券公司报案书、项目采购过程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串通投标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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