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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串通投标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福县**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旷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安福县**至**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公开招标,评标方法为合理低价法。开标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旷某某、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分别借了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刘某某、旷某某得知李某甲也参投,认为安福县的大工程都由李某甲承建,便找到李某甲,承诺愿意给李某甲该工程总造价14个点(约187万元),由李某甲出面去收拢参投公司资质。开标前的一天晚上,李某甲、刘某某、旷某某在安福县**医院对面李某甲办公室内,找到王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人,李某甲要王某甲等人将手中的公司让给他,王某甲等人同意。开标前,由李某甲联系王某乙,要王某乙将手中的公司让给他,王某乙同意。同时,刘某某、旷某某和李某甲一起来到吉安市找周某某,从周某某处收拢多家公司资质。后由刘某某、旷某某、李某甲统一提供工程报价给各家公司,该工程由周某某联系的婺源县**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3394496元,该工程由刘某某、旷某某承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20614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安福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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