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山东**科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现任青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济南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宝,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韩某某预谋向禹城市**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二人商议由刘某某协调医院关系、联系招标公司,由韩某某负责招标过程具体事宜。经刘某某协调,禹城市**医院指定青岛市招标中心(**办事处)负责此次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联系**医疗系统公司(北京公司)经理向某某,授权**(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瓦里安牌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因禹城市人民医院欲采购瓦里安牌直线加速器,招标文件中设备参数具有明显倾向性,故导致只有两家公司投标、不足三家,无法开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借用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陪标,韩某某负责制作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标书,并故意填写高于**(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2014年7月1日项目开标,在刘某某、韩某某的操控下,**(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2019年10月1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50万元,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刘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15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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