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镇**花园**栋**单元**楼**号,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左右,广元市**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对广元**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以下简称**游泳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需要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以下简称建筑二级资质)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钢结构一级资质)的公司或由分别拥有上述两资质的公司组成联合体方可参与投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6702.6795万元人民币。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已起诉)在得知该项目招标信息后,为了能顺利中标采取了以下串通投标方式:一是联系了只有建筑二级资质的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支付6000元人民币报名费为条件,让公司帮其报名投标以便占用名额。随后,范某某为**公司联系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二是范某某亲自联系了具有建筑二级资质与钢结构一级资质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元办事处经营经理刘某某(已起诉)、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已起诉),于2015年7月以分别支付**公司、**公司各4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为条件,由二家公司作为独立体参与投标。张某某、刘某某在收取了40万人民币好处费后,协助范某某进行了串通投标报价以使范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与此同时,范某某又委托朋友朱某某全联系了具有上述两个资质的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部经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支付**公司10万元好处费为条件,让该公司作为独立体参与投标。刘某某在收取了10万人民币好处费后,协助范某某进行了串通投标报价以使范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三是范某某亲自联系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中标后抽取3个点左右的管理费为条件让**公司作为独立体参与投标,并支付给**公司好处费和报名费2500元人民币。四是因范某某的**公司只有房建二级资质,于是范某某联系了具有钢结构一级资质的江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在联系好上述公司配合自己串通投标后,范某某为保证自己经营的**公司中标,遂安排公司员工周某某、刘某某分别联系受范某某委托参与串通投标的上述公司指导其制作资格审查文件和技术标,并拿到这些公司的加密狗(电子密钥)。同时范某某委托王某某、王某某又和昝某某一起配合代为为上述公司统一制作了包含投标报价的商务标,以控制各公司投标报价保证范某某的**公司中标。王某某和昝某某统一制作各公司商务标后,昝某某又用周某某交给自己的各公司加密狗(电子密钥)将各公司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标和商务标导出刻录成电子标书并进行封标。此外,范某某还为**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代为支付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以支付**公司月息2.4万元人民币为条件由**公司自行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2015年8月6日,范某某安排员工周某某、刘某某为各公司参与开标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安排住宿。次日上午,周某某、刘某某将从王某某处领到的由王某某和昝某某统一制作的参与串通投标的各公司的投标电子标书分发给各投标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用于投标。周某某、刘某某还向到场的各公司开标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支付1000元至6000元人民币金额不等的开标出场费。为防止到场的各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不用王某某和昝某某统一制作的电子标书参与投标,范某某又安排周某某、刘某某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现场监督直到开标结束。评标结束后,**公司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顺利中标。 2015年8月14日广元市**局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8月27日广元市**局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到案以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0万元。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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