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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诉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1********,汉族,本科文化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不起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72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审查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江苏片负责人张某某在参与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项目投标过程中,为防止报名公司不足而流标,由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联系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参与陪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领导安排,隐藏自己系**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南京**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公司以人民币259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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