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庄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某某在负责海兴县**镇、**镇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招标过程中,接受海兴县**局原局长刘某甲的安排,在实际招标过程中暗示评标专家评分,导致刘某某借用资质的河北**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4标段中标。
2、在2017年3、4月份,刘某某借用沧州市**港**有限公司、黄骅**有限公司、沧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组织以上四家公司串通投标,以上述4家公司名义, 分别制作标书,代为支付上述四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利用上述四家公司资质对海兴县**镇**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进行围标,**有限公司在初选阶段被淘汰,致使其借用资质的**港**公司以350万元的标的额顺利中标,刘某某支付**港**公司1.5%的管理费,并分别支付其他三家公司1000元至1500元好处费。2018年7、8月份,刘某某借用河北**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资质,组织上述两家公司串通投标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分别制作标书,代为支付上述两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利用上述两公司资质对海兴县**镇、**镇土地综合治理示范项目(第四标段)进行围标, 致使其借用资质的河北**有限公司以330万元的标的额顺利中标,刘某某支付河北**有限公司1.5%的管理费,并支付河北**有限公司2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詹某某、梁某某、强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丙、韩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丁、王某甲、张某丙、徐某某、刘某戊、李某甲、邢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5、银行流水、金融资产、招标项目文件、施工合同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认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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