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眉山经开区新区****馆项目招标公告挂网进行招标,业主方为眉山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估算总投资约2950万元,后来在建设过程中将估算总投资调整为6641万元。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作为***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商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去投标该项目,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为增加中标机率,段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找到四川中亚**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简称“中亚公司”)负责人,使用对方公司资质来投标该项目。段某某找到**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星大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确告知使用对方公司资质来陪标。随后,段某某和吴某某向中亚公司和星大公司各转入50万,作为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事后返还。又支付中亚公司资料费5000元,支付星大公司资料费3400元,由两家公司制作其标书的资信部分,吴某某制作其标书的技术部分,然后交两家公司合标后用于投标。在制作标书时,段某某决定两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安排吴某某将两家公司的标书做差,以达到中标目的。经评标后,中亚公司和星大公司因标书制作问题被废除,***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段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承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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