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者,浙江县杭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帮朋友办理成都市落户手续,将朋友提供的身份证及其相关资料交由一“串串”负责办理。“串串”在办理期间伪造了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枚印章。后刘某甲在通知“串串”不需要办理时,明知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枚印章系伪造情况下,仍以480元的价格向“串串”购买,并藏于家中。2020年2月,刘某甲为了完善口罩捐赠手续,伪造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捐赠口罩的收条,并加盖购买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来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