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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案件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中专肄业,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17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在逃)在本市通过买、卖成套银行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私章、财务章、单位结算卡、网银u盾及密码等)牟利。期间,通过温某某(已起诉)介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温某某的引导下,以其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1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1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刚达到构罪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三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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