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党员,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0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老车站附近,发现一电线杆上贴有办理假证的“小广告”,二人商量后决定先购买一本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财务报销。随后二人电话联系办理假证的尹某某(已判决)并前往约定地点将相应要求予以告知。当天下午,尹某某将伪造的一本“权利人为竹里畲族乡茶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不动产权证书”当面交付给在现场等待的刘某某和吴某某。后吴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400元给尹某某。回到泰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该假证完成报销材料。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主动前往泰顺县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动产权证书一本;
2.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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